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斌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斌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侵占遺失物罪」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侵占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侵占APPLE11PRO手機1支後,經變賣得款金額,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新臺幣3000元、3500元不一,又無證據證明其變價得款數額為何,爰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其供認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被告陳斌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斌成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見 陳雅筠 所有之APPLE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遺留於結帳櫃檯上未取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1支據為己有。嗣因陳雅筠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斌成坦承,核與告訴人陳雅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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