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妍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妍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65元、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專科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和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並已履行完成(見偵字卷第17、40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70號被告潘妍憶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妍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1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經營門市店內,竊取店內架上之視舒坦人工淚液點眼凝膠1個、勁暢順錠40錠2個、IVENOR強效塑崩錠二代60錠1個、樂敦養潤眼藥水1個、Babyliss鑽石級瞬效負離子直髮梳BL-BC7TW1個、打卡錠EX1個(價值共新臺幣4,565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 蔡青秀 發現店內物品短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妍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青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及和解書、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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