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本金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費。惟使用迄今,尚積欠自95年7月4日起至95年12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27,277元,及利息、違約金1,55
2元,以上合計28,829元,暨依約定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之循環利息暨自定繳款日即95年12月18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19日起按循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不理,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本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累帳單、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一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829元及其中本金27,277元自民國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循環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本院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均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合計2,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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