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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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林家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聲戒字第1163號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95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95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4月確定,另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8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9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向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 阿楊 」之人購買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大樓樓下」。
二、查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1.1623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1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同日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毛重16.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543公克)、現金新臺幣1500元、行動電話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散彈槍1支、手槍1支、散彈槍子彈2發、手槍彈匣2枝、手槍子彈19發及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證據(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417號、101年度訴字第610號案件審理中),亦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無關,故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