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賴良茜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美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101年4月3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永立業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0,9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薪資暨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500元,包括:餐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通信費200元、日用品500元、房租6,000元、管理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市內電話費100元、長子 楊家豪 (00年0月生)扶養費4,000元。又債務人配偶 楊金生 於000年間死亡,債務人家庭總財產收入現況,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要件,債務人之長女 楊秋華 及次女 楊秋香 ,依其就學情形,目前兩人每月各可領約5,900元補助款作為自身生活費用,故債務人未予陳報該二名子女扶養費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20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人101年3月30日陳報狀、楊秋華及楊秋香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9,760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其大都會人壽、康健人壽之保單均已失效),有債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本院電詢中國信託人壽(原大都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79,2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4月日
書記官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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