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30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告 施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2354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萬0542元及利息(見卷第1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小額程序,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211公里600公尺北向內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紅谷 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理費10萬2354元(烤漆1萬2289元、工資2萬6042元、零件6萬4023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9萬0542元,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謝紅谷理賠金10萬235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05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撞到對方車尾的保險桿,保險桿有掉下來,車主把保險桿拔下來,原來撞的情形不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且對方的車子是舊車不是新車。我因為骨刺發作,目前是中低收入戶,沒有其他收入,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駛車號0000-00號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謝紅谷理賠金10萬235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行照影本、車損照片影本為證(見卷第21-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75-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送交中部汽車公司潭子服務廠估修,修理費10萬2354元(烤漆1萬2289元、工資2萬6042元、零件6萬4023元),有估價單可考(見卷第25-33頁)。其中零件部分6萬4023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9年4月10日,使用之期間應以6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6萬402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5萬2211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6042元及烤漆1萬228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萬0542元(52211元+26042元+12289元=90542元)。被告抗辯碰撞情形不嚴重,修理金額過 高云云 ,然觀之系爭車輛車損相片,系爭車輛損壞嚴重,且原告係送請原廠修理,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被告空言爭執修理金額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謝紅谷10萬2354元,訴外人謝紅谷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0542元,自於法有據。再者,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無力賠償云云,不得憑為得不負賠償責任之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5日送達被告(110年2月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9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0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023×0.369×(6/12)=11,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023-11,812=5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