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沙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蔡伊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273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伊婷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伊婷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35,連續甩門、以器具撞擊牆壁、地面及無故謾罵製造巨大聲響,藉端滋擾附近住戶,影響公眾安寧秩序,附近住戶不堪其擾乃向警方報案,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依被移送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呂雯婷李可安卓麗金 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查訪表對訪談人 楊德昌楊桂枝楊鎮宇 之訪談內容,故可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曾以甩門、器具撞擊牆壁、地面及無故謾罵等方式,製造巨大聲響,然被移送人此單純製造聲響之行為,固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但此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藉端」滋擾,亦即被移送人並無藉何特定事端而擴大擾及該住處或場所安寧秩序之情事,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實與前揭要件不符,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又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如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要件,應另依前述規定處理,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宏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