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4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明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陳英
複代理人 吳天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明錫、吳陳英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七九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如附圖)上之作物刨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被告吳明錫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吳陳英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及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2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刨除作物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種植金針等作物使用,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抗辯,辯稱訴外人 吳天邊 (即被告吳明錫之父、被告吳陳英之夫)於民國6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種植金針,嗣於77年間以 福澤 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澤公司)名義與臺東縣政府簽立承租契約,是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據以提起本件反訴,暨以反訴請求塗銷國有財產署以中華民國公法人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詳本院卷一第247頁)。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等人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依首揭說明,被告等人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㈠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吳明錫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所占面積總計為6,411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以實測為準),於刨除作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6元。」;嗣於109年5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吳陳英,並變更聲明:「一、被告等人應連帶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所占面積總計為6,411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以實測為準),於刨除作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66元。」(詳本院卷一第89頁)。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遭被告吳明錫、吳陳英共同占用作為種植金針作物使用等語,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吳陳英部分,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而原告上開變更請求數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依吳陳英、吳天命於109年6月16日現場履勘時均陳稱系爭土地確實由被告吳明錫、吳陳英整筆占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8頁),變更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及請求數額為(詳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0頁),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吳陳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複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吳明錫、吳陳英占用作為種植金針等作物使用,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作物刨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至110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元【計算式:0.879649公頃×1,237公斤/公頃×4元/公斤×0.25÷12=90元(月補償金),90元×20月=1,800元】,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元(即月使用補償金)。並聲明:㈠被告吳明錫、吳陳英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96.49平方公尺,如附圖)上之作物刨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吳明錫則以:我們在那裡從40幾年就在那裡做,已經住了5代人,都在那裡種植金針花,被告吳明錫之父即被告吳陳英之夫吳天邊於77年間以福澤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澤公司)名義與臺東縣政府簽立承租契約,吳天邊係合法使用人,應已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吳陳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9年5月4日開庭、6月16日現場履勘時曾到場陳稱:吳天邊曾向縣政府租用該地,有合法占用權。地上作物百合花是野生,金針現在是我跟吳明錫一起種植,處分應該由我和吳明錫共同處分,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我們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刨除,百合花是野生的,我們雖有管理,但百合花是自行發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㈠反訴原告吳明錫主張:吳天邊於60年間之前即在系爭土地種植金針,再於77年間與與臺東縣政府簽立租約,吳天邊登載為現使用人,此有1988年臺東縣政府清理測量名冊為證。系爭土地係吳天邊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即土地占有人亦是物權所有人,毋庸置疑,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本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被告國有財產署以中華民國公法人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㈡反訴原告吳陳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8年1月7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情形,該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並非公有荒地亦不適合耕地,無從因開墾而廢止公用。反訴原告所提出之1988年臺東縣政府清理測量名冊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屬於國有,故其主張吳天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是否業因時效完成而為有權占有,並得請求塗銷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亦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詳本院卷一第12頁),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已辦理為國有之所有權登記,核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餘地。被告等人主張時效完成而為合法占有人,自屬無據。況被告之複代理人吳天命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吳明錫、吳天邊均未曾向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之登記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5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26頁第1行)。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非屬其權限,從而,被告等人主張時效完成而為合法占有人,並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塗銷就系爭土地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刨除作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1.被告等人雖抗辯被告吳明錫之父吳天邊曾向縣政府租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等語。惟查,77年臺東縣金峰鄉金山段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查定清冊固記載吳天邊於斯時承租系爭土地(詳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然觀之「臺東縣國有原野地整理林班解除地清理案件宜林地放租造林底冊」,該底冊就系爭土地部分,於備註欄記載「78年8月4日以東府農林字第66318號」等語,而承租欄則為空白(詳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可知臺東縣政府於78年8月4日發函通知辦理吳天邊承租系爭土地,然吳天邊並未申辦承租。是吳天邊自78年租約到期後即未再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吳明錫之複代理人於109年5月4日開庭時亦曾稱吳天邊死後,我們沒有再辦續租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5頁倒數第12行以下),顯見被告吳明錫、吳陳英迄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2.至被告提出之不詳年份之臺東縣知本農場國有原野地清查土地使用清冊上(詳本院卷一第153頁),雖於系爭土地欄位上記載被告吳明錫之名字,然記載吳明錫姓名之欄位所示文字為「現使用人」,亦即當時占有使用之人,無論有權、無權,均可能記載在內,此由土地使用由來欄位區分租用、佔用亦可得證,從而該使用清冊充其量僅得作為吳明錫當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尚不能據為原告或臺東縣政府核准吳明錫配墾並得永久占有使用或得據以申請承租之證明,併予敘明。
3.基此,被告等人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等人種植金針等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簿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㈢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
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詳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交通不便,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金針作物,具經濟價值,暨其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千分之250」,尚無不合。
3.因被告等人業已於109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108年7月至108年11月間之使用補償金330元繳納予原告,有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8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等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470元【計算式:0.879649公頃×1,237公斤/公頃×4元/公斤×0.25÷12=90元(月補償金),90元×20月-330元=1,470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元(月補償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而送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被告等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吳明錫之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起、及送達吳陳英之翌日即110年6月7日起(詳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4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金針等作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470元,及被告吳明錫自110年5月26日起、被告吳陳英自110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元,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反訴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業因時效完成而為有權占有,並得請求塗銷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就系爭土地,經核其等所執理由均與其等於本訴中之答辯理由相同,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本訴中認定系爭土地並無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餘地,反訴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非屬其權限,是反訴部分本院就此之理由判斷均援用本訴部分之說明(詳貳、三、㈠部分),而不再逐一贅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