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17號
原告 張岳文
被告 林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6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租賃期間如被告提早解約,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金,擔保金並不得要求退還,另雙方有違約情事時,應支付涉訟之律師費。然被告於109年5月14日給付第一個月租金後,即未依約再為給付,迄109年8月12日止,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共13,000元;被告於109年6月21日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約於同年8月12日進行點交。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3元(包括2個月租金13,000元、賠償1個月租金6,500元、代墊之水電費4,563元及律師撰狀費8,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函、郵局存證信函、收據、網路對話內容、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891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述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