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619號
原告 陳佳吟
被告 趙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號5樓9(下稱5樓9房屋)之住戶,與被告趙梅君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號4樓9房屋(下稱4樓9房屋),為羅曼第公寓大廈之樓上與樓下住戶關係,因4樓9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漏水問題,原告與被告趙梅君於協商處理漏水之過程中,被告趙梅君態度高傲、出言不遜,錯誤判斷係原告居住之5樓9房屋造成漏水,並表明要打穿5樓9房屋之地板,以此恐嚇脅迫原告,原告迫不得已僅能順從被告趙梅君之安排,同意委由被告賴廣豪進行5樓9房屋浴室防水整修工程,共花費新臺幣(下同)78,000元,詎被告賴廣豪於浴室防水整修工程施工完畢並收取上開工程款後,竟稱該漏水問題係6樓之公共管線所致,羅曼第公寓大廈會議紀錄中載明因公共管路損壞造成多戶住家漏水,亦可佐證4樓9房屋之漏水與原告無涉,讓原告平白損失78,000元,被告趙梅君錯誤判斷、恐嚇威脅之行為與被告賴廣豪故意隱瞞漏水事實之行為,實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梅君、被告賴廣豪2人連帶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趙梅君、被告賴廣豪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趙梅君辯稱:伊只是想把漏水事情處理好,被告賴廣豪係原告所找之水電行,其有無檢查漏水、修復哪些管線及修復多少金額,皆為原告與被告賴廣豪間之關係,伊並不知情,不應由伊負責。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廣豪辯稱:伊係受原告委託至原告5樓9房屋調查及修復漏水問題,伊有與原告說明係防水層之問題,需做了才知道哪裡漏水,於施作前亦有先經原告同意,而將整個浴室施作完畢後才知公共管線有漏水,並非故意不告知原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修復漏水,提出被告賴廣豪簽收金額為50,000元之估價單及訴外人 賴耿佑施 作之泥作工程金額為28,000元,共計78,000元,然其因被告趙梅君錯誤判斷及恐嚇威脅之行為與被告賴廣豪故意隱瞞漏水事實之行為,致原告花費修復漏水費用,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趙梅君及賴廣豪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趙梅君及賴廣豪就本件漏水修復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因被告趙梅君位於4樓9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漏水,而一再要求居住於5樓9房屋住戶即原告處理漏水,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表示「我要的是效率,不處理,我就請朋友由下往上處理」(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尚屬正當主張自己權利之範圍,亦難認有何恐嚇脅迫之語言致原告之自由意志受到限制之行為,尚非屬不法行為。又被告賴廣豪基於與原告成立之工程契約施作原告5樓9房屋浴室檢修漏水工程,有原告所提被告賴廣豪簽名於上,金額50,000元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其品名有檢修漏水、水管管路更換及馬桶、龍頭等浴室設備,係被告賴廣豪受原告委託本於其專業範圍內完成檢修漏水工程,難謂有何故意隱瞞漏水事實或漏水真正原因之行為,而侵犯原告之權利可言。故原告就被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再者,漏水發生原因複雜,有多種可能性,不一而足,進行修復漏水工程,勢須實地以開挖或拆除方式逐步檢視,始能尋找正確漏水點加以修復,非單純用肉眼觀察即可判斷,並不必然發生原告蒙受金錢損害之結果,原告因此支付漏水修復費用,與被告等人之行為,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核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趙梅君、賴廣豪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