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胡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陸萬零 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拾 陸萬零肆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48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3萬7,557元」,嗣於110年8月23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55頁)。核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慶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息外,另需計付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6萬448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再經慶銀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催繳,始再繳款11萬2,900元抵充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48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對原告有欠款,但後來欠款多家,且利息15%實在過高,致伊無法負擔。伊身體不好已在洗腎,目前沒有收入,希望利息可以減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