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張凱翔
被   告  張鶴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
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基街22巷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新基街2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
入內側車道,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二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3號前時,亦未依規定而行駛
至內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雙下肢
及雙手肘表淺性外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論以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55日並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
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
告就上開傷害所受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就B車維修費用請求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須考量折舊,且原告當時
車速甚快,亦有過失。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前揭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
原告受有前揭侵害,經刑事一審判決論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並易科罰金,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原告已將B車轉讓他人等情,有B車保險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可佐(本院潮簡卷第35、45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刑事一、二審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款所明文。
⒉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於左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並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核對刑
事第一、二審判決為真,是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侵害,
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續則審究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有據。
⒊B車維修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中含零件部分為4萬3,020元
,與兼有烤漆之金額無法區分,為原告所陳明(本院交附民
卷第17頁;潮簡卷第44頁),故均以零件視之。復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B車為000年9月出廠,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憑(本院潮簡卷第35頁),距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109年5月9日止,已逾3年以上,依上開規定,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費用4萬3,020元,經扣除
折舊後為4,302元(計算式:4萬3,020元x1/10=4,302元
),併計估價單上其餘工資及烤漆費用2萬8,500元,原告
得請求B車之維修費用為3萬2,802元。
⒋慰撫金:
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上開事故受有侵害,業如前述,
足認身心均受相當之痛苦,酌以原告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田賦、汽車等財產;被告為國
小畢業、先前當駕駛、月收入約1萬多元、現無業,名下有
土地、汽車等財產,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108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潮簡卷第44頁
反面、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所致精神
損害、被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請求,要屬無憑。
⒌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5萬2,802元(計
算式:3萬2,802元+2萬元=5萬2,802元)。
㈡本件有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情形: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
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
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規定而騎乘B車行駛在內
側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
,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核對刑事一、二判決卷宗屬實
,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事發位置等節,應認原告、被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各負擔40%、60%之過失,爰此,原告得請求
給付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3萬1,681元(計算式:5萬
2,802元×60%=3萬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
另稱:原告當時車速甚快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
資為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1,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本
院交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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