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瀧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瀧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瀧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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