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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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劉得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1
9號、111年度偵字第189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得鑫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劉得鑫有如下前科:
⑴因毒品、竊盜等案件,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
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6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罪)、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
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8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確定;上開十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⑵另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
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結果,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4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⑶上開7年2月、5年等兩個執行刑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
前者之刑期起算日期自民國99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後者之刑期起算日期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迄109年4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2日,於110年12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臺北市○○區○○○道0號」為
「臺北市○○區○○○道0段0號」、第19至20行「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實驗室
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被告劉得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99年起,因多起竊盜、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合併定其執行刑結果,最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隨後於99年10月13日送監執行,至106年12月12日先執行完畢前開有期徒刑7年2月後,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5年,至
109年4月9日假釋出監,惟隨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2日,於110年12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詳見前述),有鑑於前開2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計算刑期之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9年4月9日假釋出監時,前述之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已經先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10年10月22日、23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並均未逾5年,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多為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3罪之犯罪類型雷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前開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次行竊,雖僅各竊得1部機車,並均已尋獲發還給 曹茂盛陳皇銘馬國隆 等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在卷可考(第22819號偵查卷第21頁、第41頁,第1896號偵查卷第87頁),犯罪情節均尚稱輕微,犯後也已坦承犯行,然斟酌其有多起竊盜前科,顯係慣犯,再犯率高,其行竊之動機、目的,係為代步使用(第1896號偵查卷第10頁、第153頁),並無何可取,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3部機車均已追回,並分別發還給曹茂盛等被害人,此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衡諸鑰匙不過一般日常用物,縱未沒收,對防罪防治亦無影響,且無甚經濟價值,如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需耗費過多之司法成本追查、沒收,並無必要,故不再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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