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明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檢出毒品反應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余明軒。
(二)施用毒品紀錄: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年6月
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時間: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滿3年)。
(四)地點:不詳。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查卷第
9頁、第77頁)。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861號)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偵查卷第15頁、第93頁、第95頁、第87頁)。
(三)扣案物試劑檢驗照片3張(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查卷第105頁)。
(五)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未檢出毒品反應之殘渣袋1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個執行案接續執行至109年3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9年9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中,即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次對被告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加重,尚有未恰,應予補充。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不淺,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列管之毒品防制人口,此次因接受常規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殘渣袋3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2頁),且該
3個殘渣袋經鑑定結果,其中兩個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上引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可考(偵查卷第105頁),可以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故前開兩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餘下之1個殘渣袋雖未檢出有毒品反應,然依其用途,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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