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張鍾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8日1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西向東)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110年10月2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6日前(嗣更新為110年12月27日前,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行經之道路前方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原告根本無法超速
,而於系爭汽車左前方之小客車經過系爭汽車左側時,速度超級快,然反而系爭汽車被測到超速,原告對此不服。請求調閱當時左方自用小客車車速紀錄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回復內容及審閱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前揭時
、地,逾越管制速限行駛,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違規車輛,復經員警依採證照片認證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原告陳述內容略以:
「…相片中有三台車…為何判定本人超速…」一節,經比對違規採證照片及雷達波比對圖所見,僅有系爭汽車位於雷達波發射範圍內,與其他車輛無涉。次查本案所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材,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具有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之用;檢視違規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汽車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10年8月24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111年8月31日。經檢視採證照片與雷達波比對圖所示,系爭汽車超速進入該雷達發射波範圍內,相機則同步自動拍攝測得時速65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15公里,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11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68597號函、「警52」標誌採證照片、雷達波比對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8月2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0年8月24日,有效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本案於有效期限內)、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1年3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53860號函、雷達波比對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8月2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3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54964號函、「警52」標誌與本件舉發地點相關位置圖(「警52」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230公尺,合於規定前)、「警52」標誌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44-50、58、74-80、82-86頁)。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前方有一台自用小客車,伊根本無法
超速,而於系爭汽車左前方之小客車經過系爭汽車左側時,速度超級快,然反而系爭汽車被測到超速等語。經查,①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採證相片中有三台車,伊跟在後面應該是最慢速的一台,不可能超速超車而不撞到前方兩台車中之一台,請問前方兩台車的車速是多少,左方車輛走在內線車道,伊強烈懷疑他超速反而測到伊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倘其左側車輛車速非常快,其當於陳述意見時為此等有利於己之陳述,然其卻陳稱應查明前方兩台車車速為何、懷疑左側車輛超速等語,嗣又主張左側車輛車速非常快等語,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②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於110年8月24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8月2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10月18日,在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內,且依雷達波比對圖(見本院卷第48、38頁),僅有系爭汽車位在採證照片正中央位置,原告所指左側車輛,業已行駛遠離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之照片中央位置,應非本件雷射測速儀鎖定之對象。再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車速為每小時65公里(見本院卷第38頁),而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系爭汽車行車速度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原告前揭主張,無從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請求調閱當時左方自用小客車車速紀錄等語。
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縱若屬實,亦為該左方車輛是否另行舉發裁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