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森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森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第1991號、第21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至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案件中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鼻管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10年度毒偵字第1991案件中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燈泡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109年5月16日、109年8月22日15時、16時、109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109年12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110年2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警於109年5月20日22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員警於110年5月11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173巷內查獲被告於110年5月8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第1991號、第21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至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前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該吸食燈泡,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不受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逕予沒收。又觀卷附照片,前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經送毒品鑑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前開物品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即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銷燬,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表編號物品備註1吸食器鼻管1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089號2吸食器1組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089號3吸食燈泡1個1、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7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