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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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92年1月8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行經板橋市大滿橋頭時
,因變換車道失控,致撞及安全島,該車彈起時壓毀同向
後方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銓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
魏銘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
車毀損,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共計107,491元(工資43,930元、零件63,561元),為
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修理費10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駕駛執照影本一紙、保險卡
影本一紙、毀損車輛照片七幀、統一發票影本一紙、估價
單影本一紙、賠款同意書影本一紙、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是魏銘煌駕駛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才會撞到伊的車子,害伊車子去撞到安全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請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車輛肇
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現
場照片等肇事資料。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無
須證明肇事之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而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至於駕駛人則須舉證證明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此為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失控,致撞及
安全島,該車彈起時壓毀同向後方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紙
、駕駛執照影本一紙、保險卡影本一紙、毀損車輛照片七
幀、統一發票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一紙、賠款同意書影
本一紙、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影本一件為證,且前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認:「丙○○(即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變換車道失控為肇事原因,魏銘煌駕駛自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是以本件原告所承保前揭車輛之受損害,係因
被告使用動力車輛所致,應堪認定。
(二)至本院雖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車輛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送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惟該會鑑定結果
則認:「本案因雙方當事人應警訊供(92年2月15日20時
)對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 林君 (即被告)小客車變換切
入調撥車道與肇事地點之距離及時機不明,故肇事實情不
明,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惟依警方兩車車損照片與兩
車最後停車位置之跡證,並參酌 魏君 92牪月8日9時50分警
方談話記錄研析,本會認為:本案肇事以魏君緊急煞車中
車頭追撞前方之林君小客車車尾,導致林君小客車衝上劃
分島,而車尾掉下時再壓及繼續前行魏君小客車右前角之
可能性較大。」,有該會94年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4
42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前開覆議結果並未能證明本件事故
非出於被告之駕駛過失所致,而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由警方
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除顯
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衝上劃分島後車尾掉下壓及原告被
保險人之自小客車右前角受損之事實外,亦無法證明本件
肇事原因係於被告變換至調撥車道後,因駕駛原告承保車
輛之魏銘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
之自小客車,使之衝撞劃分島所致,被告抗辯係魏銘煌未
保持安全距離才撞到伊車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害
即受法律推定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係因與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
害,已如前述,故原告於賠付修車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向
原告請求賠償承保車輛之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
合。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本件汽車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
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
88年3月9日領照使用,因上開車禍受損送往元隆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修復,計107,491元(其中零件更換新品為63,56
1元,修理工資為43,930元),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是以扣除折舊後(詳如附表)之零
件為10,567元,加上修理工資為43,930元,合計為54,49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7,49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附表:
┌───┬─────────────────┬─────────────┐
│   │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算方式│
│   │(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台幣)│        │
├───┼────┼────────────┼────┼────────┤
│第1年│23454│63561x0.369=23454│40107 │00000-00000=4010│
│││││7 │
├───┼────┼────────────┼────┼────────┤
│第2年│14799│40107x0.369=14799│25308│00000-00000=2530│
│││││8│
├───┼────┼────────────┼────┼────────┤
│第3年│9339│25308x0.369=9339│15969│00000-0000=15969│
││││││
├───┼────┼────────────┼────┼────────┤
│第4年│5402│15969x0.369x11/12=5402│10567│00000-0000=10567│
│10月又│││││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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