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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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9143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禮綺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1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
062元,其中353,167元自民國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
士卡使用(被告甲○○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
丙○○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於循環信用額度390,000元內申請各項分期
付款,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
借現金之百分之3加上100元),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94年4月5日止,簽帳消費累積358,602元(消費簽帳
款353,167元、到期利息5,495元)未給付,其中353,167元
另應按上開約定自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因華
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已於89年5月1日移轉予華信安泰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簽帳消費明細、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