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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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
第三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一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
上開二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送監執行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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