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94年度潮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度
屏警刑專字第09400228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台幣陸仟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7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內港區道路。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830營業曳引車拖載半拖車(車牌號碼00—
75)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25,25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責付之船用柴油25,250公升。
㈣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可證。
三、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25,250公升,
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獲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