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9154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禮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1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參仟貳佰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
057元,其中253,210元自民國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循環信用額度250,000元內申請各
項分期付款,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每筆預借現金手續
費為預借現金之百分之3加上100元),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94年4月5日止,簽帳消費累積267,057元(消
費簽帳款253,210元、到期利息13,847元)未給付,其中
253,210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自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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