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惠敏
       李汶潓
被   告 乙○○
           15號
訴訟代理人  郭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16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
○路與安平路口時,與由訴外人吳惠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判定被告未依標線指示及超
速等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ZI─
8152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依法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該車經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381元(包括零件費用71,481元、引擎板金修理工資
51,900元、烤漆費12,000元),有通遠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此等費用迭經原告向被告催償,被
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81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對於原
告主張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繕
費用比一般市價高,且原告先前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列載前擋
風玻璃修繕費用6,200元,所以該擋風玻璃可能是原告嗣後
打破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安平路口
時,因被告未依標線指示及超速等駕駛行為,與由訴外人吳
惠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
擊,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
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南市警察局調閱
上開車禍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
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有台南市警察局94年7月13日南市警
交字第0941801432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
正。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規
定。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17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台南市○○路與安平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據本件車禍當時之狀況
,天候晴、路面狀態良好無缺陷,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停止於交岔路口
,讓幹線車先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5公里之
車速超速行駛,因而與訴外人吳惠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所有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於
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可資認定。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於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同法第217條
之場合,該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及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
參照)。是以原告就訴外人吳惠敏之過失亦應類推適用之。
據此,本件原告方面,就訴外人吳惠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又
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遵照交通號誌之指示,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車禍發生,亦有違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原告就訴外人吳惠敏之過失亦應視同自己之過失,認
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發生,曾經
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
定意見為:被告乙○○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劃設
「停」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
超速行駛,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吳惠敏駕駛
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劃設「慢」標線肇事岔路口,未
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
紙在卷內可據,其鑑定結果與上開論述相符,即為可採。本
院綜合前開情事,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十分
之三與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亦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
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
,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再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135,38
1元費用乙節,並提出估價單2紙及統一發票1紙均影本為證
,惟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繕費用比一般
市價高,且原告先前提出第一份之估價單並未列載前擋風玻
璃修繕費用6,200元,所以該擋風玻璃可能是原告嗣後打破
的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
本件車禍致前擋風玻璃等零件毀損,業據證人 李文生 到庭證
述:「被告提出的估價單這一份是車輛進場的時候先估價開
給客戶看的,客戶如果滿意再決定是否由我們修繕。另外一
份原告提的估價單是對方決定要給我們修車,我們拆車之後
,看實際的零件再寫的。估價之後,車輛就停在我們工廠沒
有開出去。前擋風玻璃的角落有裂開,左方或右方已經不記
得了。只是稍微裂開而已,並不是破裂,玻璃不能修,一定
要換新的,否則會滲漏水進去。(問:車輛拆解之後是否有
照相?)有,提出拆卸車輛照片,受損部分是拆卸車子時,
我們有拍照,原告提出的照片是我們提供的,受損部分是右
下角部分。」等語,足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確因本件車禍而毀損無誤。被告僅
以前估價單未登載及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繕費用比一般市價高
,空言否認原告所有車輛前擋風玻璃未因本件車禍受損云云
,其抗辯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次查,惟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其車輛毀損
修繕費用中,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共63,900元,零件費用
71,481元,共計135,381元。據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4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
年,其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
折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查原告所有之車輛係於87年1月
12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3
年11月17日,已使用6年10月又5日,則該車於87年1月12日
購入5年後因耐用年數已滿而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
算其殘值。則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尚存有之殘值為11,914
元(71481/6=11914元,元以下4捨5入),另加上工資費用
63,900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估定為
75,814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十分
之三、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認定。則扣除原告所
負過失責任,總計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53,070元(758
14X0.7=53,070,元以下4捨5入)。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0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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