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丙○○ 原住台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44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9月7日下午2時50
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書記官 蕭永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本件被告等係正附卡關係,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之約定,應由被告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同條款第27
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1年6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24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查被告
等自93年7月14日至94年3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4年5月8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219,412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08,844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208,844元部分
自94年5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