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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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參加人北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裕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被上訴人 張惠真 上列上訴人因張惠真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惠真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部巡防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為輔助海巡署南部巡防局而為從參加,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為海巡署南部巡防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為其所輔助之海巡署南部巡防局提起上訴。惟海巡署南部巡防局於本院判決後,業於106年8月11日以南局後字第1060011608號函本院表示不予上訴,此有該函文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海巡署南部巡防局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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