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八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七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1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是除有正當事由外,均應遵守上述規定,於辯論終結後14日內宣判。
二、經查,被告李俊啓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訂於106年8月16日宣示判決,惟本院認尚有卷證須調閱參考,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被告之訴訟勞費,認有延展宣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