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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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04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鄭順棋
鄭柏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楊昌豪 (即 鄭秀鑾 之承受訴訟人)
楊玉鈴 (即鄭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鄭博仁 (即鄭秀鑾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即被告 黃楊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順棋、鄭柏緯為原告楊昌豪、楊玉鈴、鄭博仁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316-15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3)及314-16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3)之土地所有權已移轉與鄭順棋、鄭柏緯,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49頁),並經鄭順棋、鄭柏緯聲請承當訴訟,而未經其他當事人全體同意,其等聲請本院准由其承當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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