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郭淑芳
張百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孟信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43年臺抗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相對人與第三人 張孟義 共有,其上之房屋原為伊等2人之被繼承人 張孟主 所有,嗣由伊等繼承,雙方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相對人明知伊等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卻故意隱瞞不告知執行法院拍定張孟義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由相對人拍定辦妥移轉登記,致現狀已有變更,因未通知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復否認伊等有該權利,即訴請確認前開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命張孟義以相同拍賣條件與伊等訂立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原裁定仍認抗告人未釋明現狀有何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明顯違反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87號判例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前開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第2、3次暨特別公開拍賣通知及拍定函、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惟此書證僅釋明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就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僅泛稱「恐訴訟期間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轉讓、設定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抗告人將來縱獲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見原法院所屬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全字第17號卷頁6)云云,未釋明相對人財產有何變化,或有何預謀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行為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系爭土地早於
96年1月29日本件假處分聲請前即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見前揭卷頁28至31),嗣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並未為任何之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洵難謂抗告人於100年
7月14日聲請假處分時(見前揭卷頁3),系爭土地之狀態已有何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形,核與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有間,抗告人執而主張其已釋明有現狀變更之事實云云,要不足取。又參以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之訴,現由原法院另以101年度雄訴字第1號審理中,益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尚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長期收租之意,要難認相對人有何移轉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依抗告人所提書證並未釋明有何假處分之原因,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