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吳柏毅於民國102年5月28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之「U2KTV」內飲用啤酒至翌日(29日)零時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零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道(往五結方向)時,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機車之能力而摔倒在地,經警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囑託羅東博愛醫院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6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25毫克),始知上情。」,及證據部份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吳柏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提高外,並就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除將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移至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外,另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予以處罰之規定,使修正前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在修正後該條處罰之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6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2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75號被告吳柏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毅於102年5月29日(星期三)凌晨,在飲酒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當日凌晨0時05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道機車道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自摔於道路上而受傷送醫救治。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酒駕後35分鐘)抽血檢驗結果所測試之血中酒精濃度為265MG/D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毅坦承不諱。按血中酒精濃度為100-150MG/DL時,其行為表現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血中酒精濃度為150-200MG/DL時,其行為表現為「明顯酒意、噁心、步履蹣跚」;血中酒精濃度為200-300MG/DL時,其行為表現為「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血中酒精濃度為300-350MG/DL時,其行為表現為「呆滯木僵、昏迷、氣管有吸入嘔吐之虞」;血中酒精濃度大於350MG/DL以上時,其行為表現為「呼吸中樞麻痺、漸近死亡」(參 吳木榮 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表一「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八十八年車輛行車事故論文集),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為265MG/DL,有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表現為「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根據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總署的研究報告顯示:「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幾乎碰撞其他車輛或物體之駕駛現象時,即可初步斷定駕駛人涉嫌酒醉駕車而加以攔停。」(資料取自 程玉傑 先生所著「酒後駕駛執法程序與品保制度規劃」,八十八年車輛行車事故論文集)。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又自行摔倒,除被告吳柏毅承認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在卷為憑,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現象,益臻明確。綜合上情,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6月13日施行。被告上開行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102年6月13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最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亦即,本件應適用102年6月13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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