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林嘉恩於民國102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起,在宜蘭縣冬山鄉鹿梅路之某工地飲酒結束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羅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與成功街口時,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汽車之能力,不慎與 柳智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柳智偉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林嘉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林嘉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提高外,並就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除將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移至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外,另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予以處罰之規定,使修正前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在修正後該條處罰之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2號被告林嘉恩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現居宜蘭縣羅東鎮○○街000巷00號(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恩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6月10日19時許,自宜蘭縣冬山鄉鹿梅路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9時12分許,途經同縣羅東鎮西安街與成功街口,不慎與柳智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同日19時56分許,經警測試林嘉恩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嘉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柳智偉於警詢之證詞;(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二、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張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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