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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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LIPAH(中文姓名:吳莉花)印尼國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ULIPAHH共同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ULIPAH(中文姓名吳莉花)為印尼國人,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我國工作,而與無結婚真意之 洪來 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確定)及以假結婚之方式引介印尼國人民非法進入我國打工之 李永安張雅嵐丁漢宇曾兆廷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漢宇等人協議 洪來和 前往印尼國與吳莉花辦理假結婚,再返回我國辦理相關手續,使吳莉花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我國。謀議既定,洪來和即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吳莉花在印尼國勿加西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再由吳莉花於92年6月2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取得認證,並推由洪來和於92年6月13日持該證明及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認證,至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洪來和與吳莉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記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洪來和再持該經申請取得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至印尼與吳莉花向駐印尼代表處提出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並申請面談而行使,面談通過後取得核發之探親名義居留證後,由吳莉花於93年9月3日以依親為由辦理入境,由曾兆廷接機及容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並安排吳莉花在臺工作,並於93年9月15日協議離婚。嗣因ULIPAHH於102年5月30日前往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辦理逾期居留自行出境程序而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莉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現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連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處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洪來和、李永安、丁漢宇、曾兆廷、張雅嵐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經濟狀況不佳,利用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打工,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與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2號被告ULIPAH(吳莉花)
印尼國人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LIPAH(下簡稱吳莉花)為印尼國人,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我國工作,而與無結婚真意之洪來和(業經判決確定)及以假結婚之方式引介印尼國人民非法進入我國打工之李永安、張雅嵐、丁漢宇及曾兆廷(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上訴1890判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漢宇等人協議洪來和前往印尼國與吳莉花辦理假結婚,再返回我國辦理相關手續,使吳莉花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我國。謀議既定,洪來和即於92年5月19日,與吳莉花在印尼國勿加西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再由吳莉花於92年6月2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取得認證,並於92年6月12日,由洪來和持該證明及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認證,至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洪來和與吳莉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記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洪來和再持該經申請取得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至印尼與吳莉花向駐印尼代表處提出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並申請面談,面談通過後取得核發之探親名義居留證後,由吳莉花於93年9月3日以依親為由辦理入境,由曾兆廷接機及容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並安排吳莉花在臺工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1份、印尼勿加西巿政府巿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影本1份、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網頁影本2紙、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檢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洪來和、李永安、丁漢宇、曾兆廷、張雅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件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手法類似,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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