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6日釋放後,相距僅2個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警詢自陳為國中肄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被告謝明志(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22時許,在綽號「 阿醜 」之友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湖東巷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2日17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