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瑞軒與 高哲選 係朋友關係。吳瑞軒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8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虛擬點數交易平台「小豬出任務」APP會員「XuanRuiWu」。嗣於110年4月11日1時39分許,先由高哲選在「小豬出任務」上以「 白梵 」會員之名義,向黃○○(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將給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App
leStore禮物卡,使黃○○誤信為真,而提供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小額代收費用功能,將高哲選消費所產生之簡訊認證碼回傳給高哲選,使高哲選得以支付在iTunes
Store所進行消費(共4筆,金額共計1,970元。高哲選所涉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
吳瑞軒得知後,另於同年5月11日至12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5日,應予更正)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其「XuanRuiWu」會員帳號,向黃○○謊稱可以向iTunesStore取回上開款項,黃○○再次誤信為真,將吳瑞軒在iTunesStore上(係以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登錄之帳號)消費所產生之簡訊認證碼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接收後提供給吳瑞軒,吳瑞軒遂得以黃○○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功能支付其在iTunesStore所進行之消費共7筆,合計2,990元,而獲得毋庸清償各該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吳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 游黎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電信帳單截圖、對話紀錄。
(五)「小豬出任務」之回覆函、iTunesStore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成年人故意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告訴人黃○○係97年5月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本案則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各個舉動,乃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矇騙告訴人,藉此取得前揭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司機助手,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行使詐術,因而獲有合計2,990元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