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3號111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6、507號、111年度偵字第9299、10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依各該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文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黃吉志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附近停放,下車後用力推開該處大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得手後將所竊之物放入其所駕上開車內離去。
二、許文山與不詳身分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許文山於110年7月29日至110年8月9日期間某不詳時間,駕駛同上車輛(將車牌換為車號0000-00號以躲避追查)搭載該不詳成年人,至 黃世昌 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倉庫附近停放,下車後以不詳方式破壞黃世昌該倉庫大門之喇叭鎖後進入其內,由許文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剪斷該處電纜線,而共同竊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合計價值28萬5千元),得手後再一起將所竊之物放入其所駕上開車內離去。
三、許文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3月28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無人居住之 陳連吉 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建物附近停放,下車後用力推開該處大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得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合計價值1萬2千3百元。檢察官誤載為1萬6千元),得手後將所竊之物放入其所駕上開車內離去。
四、許文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7月11日凌晨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無人居住之 劉木鎮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建物附近停放,下車後破壞該處窗戶以踰越進入其內,竊取檜木菜盤1個、大型冷氣冷媒銅管1批、冷媒銅管1批、電纜線1袋、配電盤1組(價值共1萬元,均已發還劉木鎮),甫將之放到其所駕上開車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為巡邏至此之警員 廖文啓 、 吳泳鑫 發現而上前盤查其身分。
五、許文山於警員廖文啓、吳泳鑫為上開盤查時,因是通緝犯,乃佯稱自己是「 凃宗祥 」,但因無法進一步詳細回答身分資料,竟另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上開警員施以下述強暴行為:先出手推吳泳鑫,致吳泳鑫因此站不穩;繼再出拳攻擊廖文啓臉部,致廖文啓之眼鏡破裂受損,因此受有鼻樑鈍擦傷、左眼鈍傷之傷害(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提告訴)。許文山嗣為警壓制逮捕,並在其上開車內,扣得前述其為犯罪事實欄四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其所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884號卷第6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案之證據,除證據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劉木鎮具領)、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附件一證據並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刪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二證據並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刪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原記載之「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6、507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9、10887號起訴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用以犯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線剪,可剪斷電纜線,足見其相當堅硬,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所稱侵入建築物,須「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始能成立。查被告侵入之被害人陳連吉之建物,並無人居住使用,此據陳連吉於本院陳明,是檢察官認被告此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查被告侵入之被害人劉木鎮之建物,並無人居住使用,此經本院當庭致電劉木鎮確認在卷,且被告此次並無踰越該處門扇,是檢察官認被告此次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建築物」、「逾(為「踰」之誤載)越門」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案多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其中尚有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者,實為不該,且其遭員警發現竊行後,攻擊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影響社會秩序非淺,應予嚴厲譴責,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前科素行(有竊盜、重利、傷害、槍砲、妨害風化、恐嚇取財、違反藥事法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參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為國中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嫂嫂及哥哥的3個小孩住在自己家的房子,從事板模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多,有車貸20幾萬元,每月應償還1萬多元,但自從入監後就沒有按時償還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第8項、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劉木鎮具領)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陳明(本院884號卷第64頁、偵10887號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許文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欄二許文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犯罪事實欄三許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四許文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犯罪事實欄五許文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方式1電子時鐘1個(價值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檜木桌面3張(合計價值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檜木床板6片(合計價值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檜木椅8張(合計價值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牡丹花畫1幅(價值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檜木行李箱2個(合計價值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電纜線、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硬碟、電動剪刀附電池鐵盒(合計價值共2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水龍頭1組(價值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瓦斯爐爐心2個(合計價值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電視1台(價值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燭台1組(價值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神明燈1組(價值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電風扇1台(價值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衛生紙1箱(價值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方式1開口板手1把及T型板手2把沒收。2鋸子1把沒收。3電線剪1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