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士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士均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查,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不知記取教訓,此次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顧員鹿路還在綠燈通行狀態,恣意橫越,肇事致被害人 楊子逸 受傷,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雖逾成門檻極多,有相當高的危險性,而且是第二度觸犯本罪,顯見依其經濟狀況而言,先前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未能使之記取教訓,惡性較為固著,量刑實無從輕之理;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除前述案件外,近20年來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55號被告游士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均於民國111年8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與瑤鳳路口附近,碰撞楊子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7分許,對游士均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子逸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房宜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