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翌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68號、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翌誠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台式綠茶」陸佰毫升保特瓶飲料壹瓶、「生活泡沫綠茶」貳佰伍拾毫升鋁箔包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繼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應更正並補充為「扣押物品目」、「贓物認領保管單(業經被告吳翌誠飲用之茶裏王台式綠茶1罐)」。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⒎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⒉所載「證人即被害人 劉宗漢 (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據,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劉宗漢(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陳宗麟 及被害人劉宗漢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600毫升「茶裏王台式綠茶」保特瓶飲料1瓶、「生活泡沫綠茶」250毫升鋁箔包飲料1罐,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宗麟、被害人劉宗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68號第9464號被告吳翌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翌誠於民國111年6月8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行竊為警查獲後(除此部分業經另案聲請該管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外,吳翌誠另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仍繼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1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至40分許間,在彰化縣員林市
中正路652巷口,見緊靠中正路658號建物牆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電門鎖下方置物架內放有1瓶未開蓋600毫升「茶裏王台式綠茶」保特瓶飲料(市價新臺幣《下同》20元),旋即徒手竊取該瓶飲料得手,放入自己衣物口袋。嗣上開機車騎士暨飲料所有人陳宗麟繳完電信費用出來後,發現飲料遭竊,且吳翌誠形跡可疑,乃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騎車追蹤至員林市○○路0段000號建物前,攔問吳翌誠是否拿走其車上飲料,吳翌誠見狀隨即拿出瑞士刀,拉出其內工具剪刀(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見陳宗麟表示報警,隨即收握瑞士刀,向陳宗麟道歉,表示願返還飲料,然見陳宗麟取出手機致電報警,竟立刻拿出陳宗麟遭竊飲料,當場喝完,丟掉空瓶。員警獲報到場後,依法逮捕吳翌誠。
㈡於111年6月15日上午0時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
建物之24小時營業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店主人劉宗漢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頂,僅供來店客人以選物販賣機付費對價取物為贈與條件成就後飲用之鋁箔包「生活泡沫綠茶」250毫升飲料1罐(市價10元)啜飲得手後,為劉宗漢當場發覺報警(未告訴)。員警獲報到場後,依法逮捕吳翌誠。
二、案經陳宗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吳翌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⒋員警蒐證照片。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⒍告訴人陳宗麟提出之購買飲料電子發票證明聯。
⒎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吳翌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宗漢(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
⒌彰化縣○○市○○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影片(見卷附光碟)。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
犯上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亦非同一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