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1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章智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文字,及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經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8號被告廖章智(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段00巷000弄0號居彰化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章智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曾與 蔡渙宏 與彰化監獄執行而相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18、19時許,在廖章智居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三合院某房間內,無償轉讓重量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予蔡渙宏施用。嗣蔡渙宏經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承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廖章智所轉讓,而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章智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伊將 小胖 放伊住處剩一點安非他命予蔡渙宏施用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1年7月13日偵訊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蔡渙宏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相符。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2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章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渙宏之重量僅為少許,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2級毒品罪,此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然因所犯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甫於110年間徒刑執行完畢,詎旋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請酌情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曾犯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巨,及其犯罪之動機、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重量等一切情狀,惟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請依與被告聲請量刑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勵自新。
又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後態度不
佳,顯無絲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