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1號111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10號、111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之竊取抽水馬達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 蔡桂惠翁笙荏郭清潭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 黃則銘 2人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被告黃則銘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除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為同一罪質,且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後,於111年4月至5月間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加重竊盜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室棚架搭設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200元,但月收入僅約1萬餘元,離婚,與母親及成年之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剪刀1支、 梅花 扳手2支、鐵鎚1支,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15號卷第91頁),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用,依上揭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沒收。
2.至於扣案之開口扳手1支、安全帽1頂、棉質手套8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供其一般工作使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15號卷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共同被告黃則銘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志龍沒有說賣得的款項會分給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0號卷第258頁),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亦稱變賣的款項沒有直接拿給黃則銘,是之後有一起去消費等語(見同卷第275頁),是難認共同被告黃則銘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僅對被告林志龍宣告沒收。
3.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雖供稱前揭所竊得之抽水馬達分別變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000元云云(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01號卷第102頁、111年度易字第715號卷第76頁),然被告針對此節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為避免被告草率處理所得財物,及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罪所得之抽水馬達,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事實證據及出處主文1(111年度偵字第71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111年3月21日12時24分許林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則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黃則銘在旁把風,林志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 陳清山 】所有設置在該處用以連接抽水馬達之電線,並鬆開該抽水馬達之螺絲後,竊取抽水馬達1個,林志龍與黃則銘即合力將該馬達放置在機車上,隨即共乘機車離去(黃則銘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11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至137頁)。②共同被告黃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9頁)。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1至215頁、第240頁)。林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111年度偵字第71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111年3月21日12時24分許後之某時林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林志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 陳施 華婉 】所有設置在該處用以連接抽水馬達之電線,並鬆開該抽水馬達之螺絲後,竊取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先放置在附近某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林志龍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該處,將竊取之馬達1個搬運載走。①證人即被害人 陳施華婉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44頁、第147至148頁)。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9頁)。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17至233頁、第239頁)。④移動路線圖(見偵卷第243頁)。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111年度偵字第71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111年3月21日12時24分許後之某時林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林志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 施泉鑫 】所有設置在該處用以連接抽水馬達之電線,並鬆開該抽水馬達之螺絲後,竊取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均先放置在附近某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林志龍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該處,將竊取之馬達1個搬運載走。①證人即被害人施泉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44頁、第147至148頁)。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9頁)。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17至233頁、第239頁)。④移動路線圖(見偵卷第243頁)。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4(111年度偵字第71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111年3月25日16時許林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林志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 施教淙 所有設置在該處用以連接抽水馬達之電線,並鬆開該抽水馬達之螺絲後,竊取抽水馬達1個得手。①證人即被害人施教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卷卷第151至153頁)。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89頁)。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111年度偵字第96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111年4月19日19、20時許林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蔡桂惠】所有設置在該處用以連接抽水馬達之電線,並持梅花扳手2支鬆開該抽水馬達之螺絲後,竊取抽水馬達1個得手。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桂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101至103頁)。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07至115頁)。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197至205頁)。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221頁)。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及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483地號土地6(111年度偵字第96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111年5月6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林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 謝清陽 】所有設置在該處用以連接抽水馬達之電線,並持梅花扳手2支鬆開該抽水馬達之螺絲後,竊取抽水馬達1個得手。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清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137至138頁)。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43至149頁)。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197至205頁)。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221頁)。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及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7(111年度偵字第96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111年5月5日12時許林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剪刀1支,先以鐵槌敲打【翁笙荏】所有舖設在抽水馬達旁之混凝土,再持剪刀剪斷用以連接抽水馬達之電線,竊取抽水馬達1個得手。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笙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67至69頁)。②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同卷第73至77頁)。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197至205頁)。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221頁)。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27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鎮安段553號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111年度偵字第96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111年5月28日14時56分許林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郭清潭】所有設置在該處用以連接抽水馬達之電線,並持梅花扳手2支鬆開該抽水馬達之螺絲後,竊取抽水馬達1個得手。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第169至171頁)。②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173至185頁)。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197至205頁)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221頁)。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及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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