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滄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滄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4時35分許,在 黃峻程 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持所拾獲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壓力剪,將電線桿上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供電電纜線(路線名稱管嶼62y6x6x3)剪下1段(2.65公尺)而竊取之,暫置地上,嗣經黃峻程之子 黃冠凱 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扣得電纜線2.65公尺(已發還臺電公司)、壓力剪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滄偉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臺電公司地區負責人 潘鵬文 、證人即目擊者黃冠凱於警詢之供述。
㈢扣案之壓力剪1支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8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照片(含扣案物及案發現場照片)、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滄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又按「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持壓力剪,已將電纜線首、尾兩端剪下,使該段電纜線完整脫離臺電公司布建之供電系統,並非只剪一端使電纜線垂懸而尚未完全脫離,已然建立自己的實力支配,竊盜犯行達既遂階段無誤。起訴書認為未遂,容有誤會,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
刑確定,併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
成年人,尚有勞動能力,得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因缺錢花用,持壓力剪剪斷供電電纜線,破壞供電設備,有害用電安全,損及民生公共利益,實應嚴責;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長年以來歷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量刑不宜再低於前案;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臺電公司重新修復供電線路之損失,另外被告剪竊電纜線影響之供電戶數不多,復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固屬其所有之竊盜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
害人臺電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扣案之壓力剪1支,雖為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惟非屬其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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