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國銘於民國106年6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上某統一超商內,服用米酒半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旋自上開統一超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永成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警方遂予攔查,發覺蔡國銘身上有酒味,乃對蔡國銘實施酒測,測得蔡國銘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第916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由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第23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足認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屢屢酒後騎車上路,素行欠佳且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其妻在106年5月因病過世,其心情鬱悶,才會酒後騎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佐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被告之妻確實於106年5月7日死亡之事實,且被告自91年後迄105年,皆無為警查獲酒後騎車之紀錄,堪認被告前揭酒後騎車之動機,並非無稽;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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