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雲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雲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雲華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後,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97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衡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其犯罪態樣、手段雖相類,然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
103年及105年間並非相近,被害人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共3罪,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雲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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