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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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86號原告 游銘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漏列被告及其代表人,應補正被告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代表人為 張丞邦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惟原告起訴狀中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完全空白,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何,亦無從進行審理,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本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缺一不可。
三、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後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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