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4號原告 劉育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6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前揭規定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又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三、本件原告劉育志起訴主張對被告106年6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SX0000000號裁決不服,惟查,系爭裁決之受處分人為「 許庭蓁 」而非原告,有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即應以許庭蓁名義提起撤銷之訴始為合法,原告既非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並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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