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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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在為警取締時逃逸,在下交流道後於堤外道路追撞被害人 廖金良 所駕汽車,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3號被告張明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巷1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街2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仍於100年12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巷1號住所內飲酒後,於100年12月2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2號2樓之7居所,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堤外道路口前,不慎與廖金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明暉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倢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 字第 569 號判決(101.02.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04 號(101.07.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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