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十行關於「於二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十八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