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春元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關於「測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在臺中市中山醫院大慶分院測得」;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十五、十六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八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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