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三、查:㈠、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涉嫌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為有理由,發回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復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四年度偵續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六號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㈡、上開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六號處分書已就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四項事由,逐一剖析後,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即聲請人之片面指訴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故其再議之聲請核屬無理由,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經審閱上開偵查案件之所有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及上開處分書(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六號)認被告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不當之處。直言之,本件應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猶執其於聲請再議時所執之相同事由,據而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其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院調取被告等之入出境資料,以佐其所為指訴確與事實相符。惟承前所述,法院於審酌聲請交付審判合法與否,或有無理由之程序中,並不得就告訴人(即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羅智文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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