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經當事人同意,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95年9月15日下午2、3時許,侵入由癸○○擔任主委之臺中市○區○○路○○號永和國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9樓電梯間機房內電梯控制箱之鐵板2塊,得手後持至臺中市○○○路○段○○號「廣騰資源回收站」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150元。(二)另又於95年9月中旬日間,侵入臺中市○區○○○街○○○號至280號住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住宅之所有權人戊○○○、庚○○、丁○○、丙○○及壬○○所共有置於地下室電纜線半捆,得手後持至廣騰資源回收站變賣,賣得240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乙○○、戊○○○之配偶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廣騰資源回收站員工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不多僅值數百元,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五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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