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351號自訴人丁○○○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與丁○○○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訂立機車租送契約書,以租送方式,向丁○○○有限公司租用EZB-二六五號光陽牌五十西西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三千二百八十元,應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若按期給付租金,租期屆滿時,該機車即歸甲○○所有。詎甲○○取得該機車後,僅給付前六個月之租金,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託運至台北繼續使用,迄九十二年七至十月間某日因違規停車遭拖吊,甲○○亦未辦理領回,且未通知丁○○○有限公司處理。
二、案經丁○○○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送契約書、被告身分證、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前六個月之租金,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未再給付租金,竟仍繼續使用上開機車長達數年,嗣因違規停車遭施吊,亦未辦理領回,且未通知自訴人處理,自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等前科,仍不知悔改,事後雖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但迄未賠償自訴人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