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三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其友人位於臺中縣○○鎮○○鎮○○路○○號住處,再續行飲用啤酒六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六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旋即因酒醉而睡著,致該車往前滑行後停止於臺中縣○○鎮○○路○巷口之內側快車道上。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巡邏警員途經該地,乃叫醒仍躺於駕駛座上睡覺之甲○○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呼氣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先後飲用高粱酒三杯及啤酒六瓶,並於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輛,嗣係因在車上睡覺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伊在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六瓶後,即未再駕駛車輛,而是在車上睡覺,不小心放下手煞車,車子才會滑行至道路中間,伊係在清泉路上被查獲,而非在中清路五巷口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揭供述外,尚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楊嘉哲 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暨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查被告係在其朋友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飲用
啤酒,其所駕駛之車輛則停在該處門口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而臺中縣○○鎮○○路○巷,為慈恩十四村分割為東西二部分,此二部分○○○鎮○○路垂直交叉,而臺中縣○○鎮○○路○○號,係在西側之中清路五巷旁,且其所臨之清泉路,亦與中清路五巷呈垂直交叉,至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則在東側之中清路五巷與中清路口之內側快車道上等情,有前揭警員楊嘉哲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之職務報告、現場圖一份及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係在清泉路上為警查獲云云,並無足採。而臺中縣○○鎮○○路○○號,與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並非呈一直線,而係須由臺中縣○○鎮○○路向東行駛十公尺,再左轉西側之中清路五巷口,而達與中清路之交叉口後,再向右以約呈三十度角之方向直行,始能抵達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原停放在臺中縣○○鎮○○路○○號門口,縱然附近路旁均無車輛停放之,而無所阻礙,其車輛亦無可能在無人駕駛之情形下,自行滑行、轉彎而抵達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因此,被告辯稱:伊飲用啤酒六瓶後,就上車睡覺,並未駕駛車輛,是車子自行滑行至為警查獲地點云云,殊無足採。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於飲用高
粱酒後,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查,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並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尚未為警查獲,因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當時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既係在其再行飲用六瓶啤酒後,是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應係被告先前所飲用之高粱酒與嗣後之啤酒共同作用產生之結果,參諸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確因酒精之作用,而於駕駛車輛途中睡著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於飲畢啤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